心痛!惋惜!
在被高空玻璃砸伤后的第4天(6月16日)凌晨,刚满5岁的小宇航永远地离开了我们。
男童舅舅凌晨发朋友圈
玻璃窗从20楼突然掉落,5岁男孩不幸被砸中。这起悲剧,发生在深圳市福田区京基御景华城小区3栋楼下。
6月13日上午,小宇航和母亲走到水果店门口位置时,突然高空中坠下一块玻璃窗,直接砸中了还在上幼儿园的小宇航。
随后,男孩家属第一时间将孩子送往医院。警方到场后在现场拉起警戒线,地上还遗留着孩子的血迹。
在事发现场可以看见,20层住户的玻璃窗已经消失。
随后,有记者上楼了解到,坠落的窗户原先位于这处房屋的次卧,居住在此的是租户,已经住了多年。在现场的女租户表示,事发时她并不在场,她的丈夫在家,事后已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
“小宇航早上5:12分轻轻地走了”
事发当天中午,小宇航被转到深圳市儿童医院抢救。
孩子的伤情,牵动了无数人的心。大家也纷纷留言,祈祷他早日脱离危险。
然而,奇迹还是没有发生。6月16日,记者从男童舅舅处得知,孩子已于凌晨5点12分逝世。
深圳市儿童医院也发布通报,介绍男童抢救经过,男童术后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最终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因伤重不治身亡。
昨晚(16日),在事发的小区前,市民自发为因高坠窗砸中而离世的孩子举行了路祭。
事发小区上个月刚发生类似事件
事情发生后,很多业主们都感到非常害怕,这已经不是该小区第一次发生类似事件了。
就在今年5月22日,该小区同样发生过玻璃窗从高空坠落的事情。
涉事小区物业公司:排查小区安全隐患
此事发生后,涉事小区回应称已与业主、租户共同垫付了受伤男童的全部医疗救治费用,截至6月16日8:25,共计垫付各项医疗救治费用8万5千余元。
另据该公司介绍,事件发生后,涉事小区已组织人员对小区开展逐户检查,重点排查住户的窗户、阳台等易发生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
该物业公司表示,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后续处置工作,并且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待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后,将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也很多网友在呼吁希望可以出台相关法规,防止高空坠物。
责任问题,谁来承担?
高空坠物,无外乎“故意为之”和“意外掉落”两种情形。但无论楼上的“肇事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生命却无法分辨情形,也避免不了悲剧性的后果。
针对该事故,律师徐瑞娟表示,在该事故中,如果房东、租户、物业管理人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三方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也就是说,孩子的父母可以要求上述三方承担责任,根据三方提供的证据来最终确定责任方和责任比例。
责任方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
若是有人“故意抛之”又该如何处罚呢?
2017年7月,刘某饮酒后回家,在小区一栋楼的7楼平台,将一个毛竹梯从平台窗户扔下,将途经单元楼们的一名孕妇砸伤。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因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是死亡,或有重大财产损失的,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最终,该刘姓男子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高空坠物到底多可怕?
高空坠物,杀伤力超过你想象!
2015年1月12日,东莞一名34岁女性,被10岁男童从八楼扔下砖头砸中身亡;
2016年10月4日,安徽芜湖一位老人在骑自行车经过某小区前人行横道时,被高空坠落的一块红砖砸中头部,当场死亡;
2017年7月11日,深圳宝安一名男子在路上行走时被高空坠下的一块石头砸中,救治无效身亡,年仅21岁。
……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高空抛物陋习的人不在少数,小到纸片、烟头、卫生巾,大到铁锤、水泥块、花盆,各种各样的情形隔三差五就会出现。
尽管这样的事情多次发生,但仍也有很多人不了解,高空坠物到底有多可怕呢?
曾有消防官兵做过实验:将一瓶矿泉水从6楼扔下:
“砰”的一声巨响,石膏板一侧被砸掉了一大块,而矿泉水瓶也开裂了。
为了验证这不是偶然,消防官兵又将另一瓶矿泉水从6楼扔下。
这一次矿泉水瞬间将石膏板中心砸穿,矿泉水瓶嵌在石膏板内,水瓶开裂。
还有人曾将一个西红柿从5楼扔下,顷刻间,0.5厘米厚的玻璃碎了。
不敢想,这一瓶水、一个西红柿若是再砸在人的身上将会如何?
国外针对高空坠物有哪些相关法律呢?
事实上,“高空坠物”也是一个全球性的话题,在各地都有出台针对高空坠物的法律法规。
美国法律中并无“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一说。任何以被告过错为理由的指控,都必须以能明确证明被告过失为前提。